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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郭慈瑀  
訴訟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玲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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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少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原告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此有原告低收入戶證明為憑,信為真。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35號受理在案,且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聲請人所提起前開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