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財產不明不白被
非法
查封拍賣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等裁定影本為據,然
觀諸前開裁定其上記載之聲請人為
李坤鎔而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復未釋明該裁定與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有何關連,無從以該裁定內容作為本件聲請有有利之認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