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
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到達抗告人並由其親收,已生送達之效力,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惟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
法律規定,其抗告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