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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楊正明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建宏即曜鼎工程行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相  對  人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何家  
相  對  人  鄭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係聲請人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而該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