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徐佩珊
相 對 人 鴻祐工程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履行契約等事件,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
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件為證。另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裝修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並經聲請人給付部分
報酬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未依約按時進場為拆除、泥做、水電等工程,甚而稱因成本超乎預料,須重新評估有無續行可能,且施作項目亦有多所缺失,遂先位請求相對人負擔改善費用,或備位由聲請人請求減少報酬,並就相對人溢領報酬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報價單、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律師函、
存證信函、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
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而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全卷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前開請求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