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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凱雄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現在監執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0號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加班費為由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0號卷可稽,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