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潘淑芬
顏詒軒律師
相 對 人 鉅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自遭相對人公司退休後,因相對人公司積欠退休金、特休未休代金,以致現今三餐不繼,生活陷入困頓,僅得另尋每月新臺幣兩萬餘元之兼職工作維持家計,無資力繳納
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等語。
惟查,
上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能釋明聲請人勞保投保情形而已,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照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