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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潘淑芬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相  對  人  鉅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遭相對人公司退休後,因相對人公司積欠退休金、特休未休代金,以致現今三餐不繼,生活陷入困頓,僅得另尋每月新臺幣兩萬餘元之兼職工作維持家計,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等語。查,上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能釋明聲請人勞保投保情形而已,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