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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褚俊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4號受理在案,尚須經調查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