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褚俊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
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4號受理在案,尚須經調查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扶助律師專用
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