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字第20號
原 告 施宥安
被 告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依杰
黃子恆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52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變更庭聲明為:
被告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吳依杰、黃子恆應給付原告148萬6,900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6,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93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萬2,781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6,152元(計算式:18,933元-12,781元=6,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