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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0號
原      告  施宥安  
被      告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  

被      告  吳依杰  
            黃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5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變更庭聲明為:被告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吳依杰、黃子恆應給付原告148萬6,900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6,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93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萬2,781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6,152元(計算式:18,933元-12,781元=6,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