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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心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以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5,389元,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進行分配。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受理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於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揆諸前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以,前開規定既已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乙節有所限制,故應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