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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沛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提起更生聲請(案號: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惟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款遭債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案號: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491號民事裁定),為求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聲請人之存款亦為將來履行更生方案內容基礎(如聲請人目前可存款大幅變少,則更生方案之每期償還金額免受影響)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受理在案。而本件聲請人主張期能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以該存款為履行更生方案基礎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進一步主張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具體情形存在,是其主張屬無據。何況,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是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該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