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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勃任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張志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依上開條例及更生制度存在之意旨,除債務人有該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列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有浪費或特殊困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符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又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事實上單獨扶養父親並已出具相關證據加以釋明,原裁定認抗告人只需要與弟弟共同負擔父親1人之扶養費,即新臺幣(下同)9,283元云云,已有不當,且抗告人之胞弟事實上確實沒有扶養父親,而都是由抗告人長年支出扶養給父親,有父親出具之聲明書以及抗告人之胞弟不回應抗告人訊息之對話紀錄可稽是以本件確實不宜因抗告人胞弟無「法律上」免除扶養義務事由,而認抗告人「事實上」毋庸全額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㈡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11,180元共償還72期。原裁定誤認為抗告人於112年12月19日有重新提出每月4,379元償還72期之更生方案,已有違誤。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報每月收入46,329元,亦尚有餘額14,230元,卻於112年12月20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僅償還每月4,379元,顯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之盡力償還云云。查,抗告人陳報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11,180元共償還72期,並未變更,112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二狀係說明抗告人認為每月4,379元即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稱之「盡力清償」,則抗告人每月償還11,180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是以,抗告人並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
 ㈢退步言,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與胞弟共同扶養父親之情況下,每月餘額為14,23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抗告人提出每月清償11,384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即符合「視為」盡力清償標準。審酌抗告人「事實上」要單獨扶養父親、則每月償還11,180元確實已符合盡力清償。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收入每月46,329元,扣除112年抗告人於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22,816元、父親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半數9,283元,餘額為14,230元,抗告人之財產僅有銀行存款378元、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209元,合計587元,則抗告人之財產依實務見解,可認無清算價值,故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提出每月以餘額14,230元之5之4即11,384元償還72期之更生方案,即可「視為」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是抗告人已經誠意提出每月償還11,180元共償還72期之更生方案,與鈞院計算之金額每月差距僅有204元【計算式:11,384-11,180=204】。審酌抗告人「事實上」並與胞弟共同扶養父親,而是自己單獨扶養父親,應可認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縱使抗告人之更生方案不符合「視為」盡力清償之要件,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規定,由鈞院認定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末者,113年台北市、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3,579元、18,622元,則重新計算抗告人之餘額應為13,439元【計算式:46,329-23,579-(18,622/2)=13,439】,5分之4約為10,751元。故抗告人提出每月償還11,180元共償還72期之更生方案,是否不得視為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亦有疑義,而應由鈞院司法事務官法處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於更生事件中,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原裁定於113年3月6日依第61條第1項規定,認抗告人未盡力清償,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本院即應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審酌抗告人有無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之情形而為裁定,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46,329元,有展信公司薪資表為證,惟薪資表上薪資部分僅記載46,000元(未扣勞健保),至於獎金部分並非屬固定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依法不予計列。又三節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雇主是否發放獎金,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取決於雇主片面決定,且多係於公司經營良窳、景氣榮枯、經營決策心態等而定,並非可預先推估,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不予發給或少於預期時,勢必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履行,產生重大困擾。是本件應以抗告人固定收入計算之,然抗告人願以高於固定收入部分主張該金額作為計算償債能力之依據,則以此為之。關於抗告人必要支出狀況,其主張個人生活費用為113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與弟弟共同扶養父親為9,311元。是本院考量北北基生活圈,物價水準大致相同,且衡諸現今物價通膨情形,則抗告人主張該金額,屬有據。則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約為967,600元(計算式:(46,329元-23,579元-9,311元)×72期)。另抗告人金融機構存款為378元、保單價值為209元,有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單證明為證。該金額甚少,若行清算程序,金融機構所餘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尚須扣除相關費用(如手續費、匯費等)再加計時間及人力成本考量,足認抗告人該財產無清算價值,據此計算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約為967,608元。而抗告人所提每期清償11,180元,共計6年分72期、總清償金額804,96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5分之4即774,086元(計算式:(0元+967,608元)4/5),認已盡力清償。而此方案是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宜由原執行更生程序繼續處理,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續行本件更生程序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至民事執行處原認抗告人每月清償1,000元,共72期,總金額72,000元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且未經債權人可決,並擬簽請民事庭佳股,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乙節,有該移送民事庭簽為證,然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即陳報更生方案四狀,並於該狀記戴:「㈤…然債務人願意努力還款2,900(若父親要由弟弟一起扶養則每月提出11,180元)元即已屬盡力清償,計72期,顯見其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是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提出每月1,000元更生方案而簽請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報結,容有誤會。另原裁定理由欄二、㈢⒋記載:「…,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至多僅每月清償4,379元,足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非公允,…」等語,惟抗告人於112年6月20日即提出陳述意見狀記載:「二、…,然債務人願意努力還款11,180元,計72期,即已屬盡力清償;顯見其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況且,抗告人復於同年12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二狀記載「…,並願意提出每月清償2,900元(單獨扶養爸爸)或11,180元(鈞院認定應與弟弟共同扶養爸爸),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是原審以至多每月清償4,379元,作為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認為抗告人無盡力清償,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明顯未慮及抗告人所提每月11,180元之更生方案,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