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何松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編號4至6之債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債務人有可能追回,構成雙重得利,故應剔除云云,但倘債務人追回該筆詐騙損失,則應列入債務人之財產分配予債權人,縱使在清算完結後始追回,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分配予債權人,更無雙重得利之可能,原裁定以此理由不准債務人清算,顯違背消債條例上開規定。又原裁定稱編號4至6之債權為投機行為,應予剔除云云,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得做出不免責之裁定,如原裁定直接駁回清算聲請,且縱使債務人因投機行為獲不免責裁定,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後聲請免責,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再者,編號4至6之債權係因債務人於112年7月間於交友網站認識詐騙集團所假扮對象,該對象以各種理由要求金錢援助,並介紹聲請人向各家民間貸款公司貸款,貸款之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來解救該對象的欠債,債務人誤以為交到女朋友,才依其指示辦理希望能解救女朋友的債務,故編號4至6之債權並非投機行為。是以,加計編號4至6之債權後,債務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金融機構部分8,988元、中租合迪8,490元、裕富9,625元、亞太6,575元,遠超過債務人的每月收入,確有無法清償之狀況。另民間貸款公司未查證聲請人貸款原因就放貸給聲請人,未落實KYC程序,甚至還在貸款原因中填上虛假的購買黃金及冰箱,顯見民間貸款公司為了業績不擇手段,放貸時更扣除一半金額作為手續費,倘民間貸款公司有落實KYC程序,可阻止此一詐騙情事,可見民間貸款公司有可歸責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等語。
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提出「分60期、年利率4%、月付8,988元」之調解方案,然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8號卷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抗告人名下有西元2009元出廠之機車1輛。又依抗告人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所得依序為332,800元、373,741元。另抗告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每月薪資為27,976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另每年尚領有1.5月之年終獎金即41,964元【計算式:27,976×1.5=41,964】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7至314頁、第403至404頁),本院暫以35,473元【計算式:27,976+(41,964÷12)+4,000=35,473】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4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5,793元,應足以支應國泰商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8,988元之方案。且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474,680元(含金融機構488,03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52,37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82,050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2,225元,見調字卷第24至37頁、第46頁),參酌抗告人現年4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5,793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474,680元,約7.78年【計算式:1,474,680÷15,793÷12=7.78】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屆時抗告人年齡僅50歲初,認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於職場上應處於成熟高峰期,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清償債務,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