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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王再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然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就抗告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將減少抗告人名下之財產而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依法聲請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稱其於調解不成立後,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6月12日司消債調字第129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2日113司執地字第13237號函等件可佐(原審卷第11至15頁),以認定。惟抗告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抗告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抗告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抗告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抗告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抗告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