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彭心怡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債條例
所稱之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聲請更生(調字卷第7頁),而於聲請前5年
期間曾擔任「東吾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而該公司設置有董事一人、聲請人為其他股東之一,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調字卷29頁,本院卷169、191頁以下)。揆之前開規定,因聲請人既僅係股東、並
非董事,非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況聲請人主張
上開有限公司之股份,均係董事股東彭城○汎
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已於112年11月7日將股權全數返還對方、並退出股東一席,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代持股權返還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37、157頁以下)。
是以聲請人應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法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可稽(調字卷109、11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⑴聲請人主張任職企業公司文書員工,112年12月至113年3月每月薪資所得2萬8,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件為憑(調字卷11頁、43頁以下,本院卷181頁以下)。參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總收入,依序為38萬1,600元、38萬1,600元、37萬8,600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可佐(調字卷15頁以下,卷外所附資料)。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3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爰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為基準(調字卷9頁),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朱○綸,現年為7歲,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均0元,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
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循(調字卷21頁,本院卷185頁以下)。則衡以一般情形,因未成年子女依附父母而居,無須負擔租金或房貸等相關費用,必要支出費用較成年人為低。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朱○綸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之70%、即1萬3,440元為基準,再以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1/2、而以每月負擔
扶養費6,720元為宜。
⑶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9,2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720元後,每月僅剩餘額4,080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總額(調字卷97、111頁),應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