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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董彥志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國豐當鋪
法定代理人  田薇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情形者,應駁回之」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該開庭通知書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回證見本院卷第479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81-483頁),依前揭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是本件應予駁回。然本院為避免其後聲請人倘若抗告將造成抗告審之負擔,故仍就其聲請為實質審酌,詳如後述。
(二)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於同年2月20日因雙方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35、39、55至57、63至83、223至2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債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9、423、445至447、463、469、473、475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四)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凱基人壽擔任行政專員,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業據提出凱基人壽薪資明細表、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為可採信。然觀其提出之存摺明細:
 1.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未向銀行申請於111至113年間之交易明細,僅有存摺上彙總之1筆借貸項目(見本院卷第335頁);
 2.其凱基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8日,金額為10萬元,備註為「王柏森」之匯款(見本院卷第349頁);
 3.其凱基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3日以ATM存款28萬元,並於同日轉帳20萬元,翌(4)日轉帳7萬元至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4.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至112年9月間,有24筆備註為「陳思驊」之匯款存入,單筆金額約為1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甚有一筆金額高達25萬元(見本院卷第369至381頁);
  上開存匯款項均未列在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481、483頁),顯有違其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五)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依法須負扶養義務之人數為4人即配偶及3名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93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另聲請人陳稱:同意依上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個人必要支出,下所列每月額外支出項目如勞健保、電信電視網路費、健身會費、應酬或親友交際費等,亦請法院協助納入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聲請人既有意清理債務,理當撙節開支,是其所列電信電視網路費每月高達5,175元(1,401元+3,774元),健身費每月1,388元,應酬交際費每次800至1,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應酬交際費每月高達5,000元,又汽車開銷每月高達1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均維持生活之必要開銷,且金額甚高,難謂有撙節開支以清理債務之誠意,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六)是依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2,680元(1萬9,680元+3,000元)後,尚餘2萬7,320元,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9、423、445至447、463、469、473、475頁),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341萬4,787元(計算式:11萬1,813元+41萬9,048元+138萬0,493元+36萬8,029元+3萬0,975元+110萬4,429元),依其勞動能力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須約10.42年(計算式:341萬4,787元÷2萬7,32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9年,且擔任凱基人壽人力資源部人才戰略資源科專案科長之勞動(技術)能力,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本田汽車1輛(價值約為49萬元,見聲請人提出之中古車價查詢資料2份,本院卷第249至251頁),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頁;僅投保凱基人壽團體保險,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95至399頁),為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本即應予駁回,然本院為避免其後可能抗告造成抗告審之負擔,故仍就其聲請為實質審酌,經審酌結果,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