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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凱傑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民國94年左右接觸各類現金卡及信用卡等支付工具,因當時年紀較輕物慾高,經常進行各類超出自身能力之奢侈消費,又未能理性評估個人清償能力,後來實在無法負荷而以卡養卡之方式勉強支付卡費,持續一段時間後,終究還是無法負擔不斷累計之高額循環利息,終至無法清償,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月償8,703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聲請人每月至多可提出4,000元至5,000元清償所有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6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具保單價值之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於力鋒不鏽鋼有限公司擔任搬運工,月薪3萬3,600元,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配偶承租之房屋,與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故其主張月薪為3萬3,600元,應為可採,是暫以3萬3,6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聲請人另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提列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與法相符,亦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至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3,776元(19,680×70﹪÷2×2=13,776)。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3,456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3,776元=33,456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3,6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3,456元後,剩餘144元(33,600-33,456=144),該餘額尚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8,703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5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於103年4月18日陳報其將加倍努力工作、縮衣節食,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500至5,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