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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顏鵬耀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3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委任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至29、33至45、47、51至52頁、本院卷第47至61、77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9、93、99至103、18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
 1.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鑫達托運行擔任臨時司機,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先前任職於兆豐蔬果行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調字卷第17、46頁),然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為證據,又據其提出之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字卷第51、52頁),其於112年11月14日起由稷翔有限公司投保,原投保薪資級距為4萬3,900元,自113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級距變更為2萬7,600元,且未備註「部份工時」,與其上開所述不符,雖聲請人於庭後具狀表示:原本有找到一家公司做臨時送貨員,會計以為我是正職投保錯金額,後來有去更正,雖然我薪資2萬元,但因為勞保的最低投保薪資為27,470元,所以他們幫我投保了最低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卷附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知,稷翔有限公司為其投保之2萬7,600元係第2級月投保薪資,尚有更低之第1級基本工資27,470元月投保薪資,與其所述不符,聲請人之陳述已難信為真,再依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說明:【二、計算調整後投保薪資等級(三)、特別規定:2.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規定,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目前為27,470元),其月投保薪資分13,500元、15,840元、16,500元、17,280元、17,880元、19,047元、20,008元、21,009元、22,000元、23,100元、24,000元、25,250元及26,400元十三級,其薪資總額超過26,400元而未達基本工資者,應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申報。其餘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依本表所用之等級覈實申報。至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分為11,100元及12,540元二級,其薪資總額超過12,540元者,應依前述規定之各等級覈實申報,並請於投保薪資調整表上特別註明「部分工時」字樣或於「部分工時者請打ˇ」欄打ˇ。】,可見薪資縱僅有2萬元仍得依各該級距投保,部分工時更有前開投保方式,均可避免直接以基本工資投保之情形,故難想像其雇主逕自低薪高報且選擇高於基本工資之第2級距投保,造成公司營運產生額外成本之可能,再參以前開聲請人主張月收入2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綜上可見難認聲請人已如實陳報其收入狀況,難認其已盡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實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2.又聲請人陳報薪資2萬元顯低於目前公告之最低法定基本薪資2萬7,470元,就其原因,據聲請人到庭自陳:我原先的公司因為收到銀行的發函說要扣薪嫌麻煩就把我辭退,後來公司把我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詢問緣由,始改稱:公司要我去辦理國泰銀行的薪資轉帳戶,因我怕薪資會被凍結,所以我跟公司我會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復於庭後具狀陳稱:因銀行追債,所以離職,目前如果有臨時工作,偶爾會去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由上可知,聲請人不僅當庭為不實陳述,試圖使本院誤信聲請人係遭解雇而不得已陷於償債能力不佳之經濟狀態,已違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且實際上聲請人係為規避銀行等債權人直接對其任職公司要求按月扣款方式還債,刻意規避尋找可領取目前法定最低薪資之工作,而使自己陷於目前陳報之僅有月薪2萬元且為打零工之不穩定就業狀態(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違背前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之旨,更難認其工作能力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另於調解時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1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21頁,另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然據其於審理時提出之更生方案,稱其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9,000元後,每月可還款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未將上開扶養費列入其更生方案,且依其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倘列入上開扶養費則生入不敷出之情況,亦未見其陳報有親友資助或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是否有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顯有可疑,故其所稱扶養費支出部分不足採信
(五)審酌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真實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清償能力,且因聲請人為規避還債使自己陷於目前陳報僅有月薪2萬元且為打零工之不穩定就業狀態,復酌其身為業務司機之勞動(技術)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當無不能尋得達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情況,應能合理期待其得取得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即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以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按:此金額尚低於稷翔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級距為第2級之2萬7,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000元後,尚餘8,470元。再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0利率,每月償付4,7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81至183頁),相當於最大債權銀行只要求聲請人償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本金83萬6,709元,足見最大債權銀行已釋出相當之誠意與聲請人協商,依此條件,縱加計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本金86萬3,406元(即25萬1,733元+10萬9,863元+18萬5,125元+8萬5,000元+11萬2,555元+6萬1,403元+4萬1,041元+1萬6,686元,見民間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調字卷第79、93、99至103頁),需按月償付共9,445元(即【83萬6,709元+86萬3,406元】÷180期),依其勞動能力全無負擔之可能,且近年來法定基本工資連年調漲,自明(114)年1月1日起調升至2萬8,590元,應可期待聲請人在樽節開支之情況下每月可支配餘額逐年提升,又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相當於180期,即15年×12個月),應可期待聲請人得於退休時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優惠還款條件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後仍有所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能就其真實收入狀況詳盡交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