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蘇素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
債務人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8條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
又第151條第7、8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
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8月10日發生毀諾前置協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毀諾註記
可佐(見調字卷第31頁),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須具體釋明其於毀諾時有無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又聲請人稱:債務發生原因是因為經營火鍋店的虧損而生,火鍋店於97年辦理停業,原本的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5,000元,繳了約1年左右,嗣因入不敷出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9、75至77),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回覆稱:聲請人經營之陶之都和風複合式火鍋店於98年6月5日起他遷不明,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等語(見調字卷第81頁),可認聲請人當時確有經營不善甚而發生上開商號停業之情形,其主張入不敷出而毀諾應為可採,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至17、23至37、43至45、75、本院卷第45至5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於調解時在收入狀況說明書稱:112年間每月foodpanda收入約1萬5,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再稱:因其工作的攤位不固定,也無固定的雇主,平均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39頁);
復於更生聲請時稱:無固定雇主,從事打掃清潔的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79頁),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再據其提出之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近年投保單位為新北市陶瓷工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級距自111年6月起為3萬0,300元,自112年7月起為3萬4,800元,是其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其提出之資料不符,再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93頁),其月薪區間應為3萬3,301元至3萬4,800元,是聲請人是否如實陳報其實際收入狀況顯
非無疑,有違其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且
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有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
(四)聲請人於調解時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41頁);復於更生聲請時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須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聲請人僅提出
租賃契約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
觀諸該份租賃契約書內容,租賃
期間為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實無法證明聲請人目前開支情形,是既聲請人未能就其每月實際必要支出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則本院逕以前揭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認定之。
(五)是聲請人未如實陳報其真實收支狀況,本院逕以其勞保投保薪資級距3萬4,8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尚餘1萬5,120元,再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0利率,按月償付1萬5,405元,且聲請人未陳報有除金融機構以外之民間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5頁),以聲請人之勞動能力並非完全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月生,見
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9頁),雖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7年,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如退休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狀況下降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得再持以聲請債務清理),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
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3頁;動產有機車1台,見行照,調字第55頁),綜合判斷後,
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後仍有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就有無證據可再提出稱:如歷次書狀(見本院卷第91頁),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