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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謝旻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4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15至33、53頁、本院卷第31、3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擔任臨時工地粗工,每日薪資約1,100元,每月收入約2萬8,600元(即自陳年收入34萬3,200元÷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35頁),然未能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袋等,又其陳報之日薪顯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若以每日工時8小時×時薪183元,為1,464元),聲請人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稱:因其從事之工程行,每日工時不一定,工時按當天需工要求,且其腰間盤突出無法從事搬運重物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未能提出打卡紀錄或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再聲請人稱:因懼怕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故從事日薪1,100元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聲請人為規避銀行等債權人直接對其任職公司要求按月扣款方式還債,刻意規避尋找可領取目前法定最低薪資之工作,而使自己陷於目前陳報之僅有日薪1,100元且為臨時工之不穩定就業狀態,顯然違背前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之旨,更難認依其工作能力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再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計畫,稱願以72期,按月償付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5%,按月償付7,548元,尚在聲請人自陳目前之勞動能力(即其自陳每月收入2萬8,600元-每月支出19,680元=8,920元)及所提出更生計畫得負擔之範圍內,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未有除金融機構外之民間債權人,又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3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6年(約192期,即16年×12個月),應能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酌及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1頁;甫生效之保險單,應無價值準備金,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後仍有所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能就其收入狀況詳盡交代,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