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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霖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霖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刷卡累積信用卡債務,後因誤信民間融資公司電話放貸行銷而陸續借貸以債養債,終因借貸利息過高,每月各項借款所需繳付之本息已超過聲請人薪資所能負擔,且尚未包括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每月所需繳付款項已近3萬元,聲請人每月實已入不敷出,依聲請人之資力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工作證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8至34頁、本院卷第43至54頁、第117頁),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所示,聲請人113年1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31211元、31251元、32644元、32644元,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1938元【計算式:(31211+31251+32644+32644)÷4個月=31938】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因母親為家管,並無收入,而聲請人母親名下房地,因弟弟遭詐騙欠下巨債,故於113年5月已將名下房地出售還債,聲請人目前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9840元,而聲請人妹妹因罹患癌症末期而無工作能力,故無法分擔扶養費等情,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母親、弟弟及妹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35頁、第149至163頁、第181至18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49年次,現年64歲,目前無工作收入,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費9840元,為與聲請人之弟弟分攤後之數額,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有據。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952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9840元=29520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臺灣企銀、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至26頁、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45至116頁、第119至130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193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9520元後,僅剩餘2418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復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5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2418元÷12月≒51年),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