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張書堯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中信債務原係因借貸投資股票期貨,後面其他債務係因無法償還而再行借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每月需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1,385元,餘額不足再清償其餘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人喬美、廿一世紀、雙誠、信用通皆因無法清償銀行、民間借貸故再行借貸,亦或由網上業務主動致電協助申請、亦或看網上廣告申請,詳細利息已忘記,僅存部分相關資料截圖,合約在債權公司。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43萬9,653元
,並於本案調解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1,385元」之
清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債權人合庫商銀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34萬8,090元
(若比照合庫商銀「依年金
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2,753元「計算式如附表」)。 ⒉債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萬9,032元(若比照合庫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309元「計算式如附表」)。
⒊至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8萬1,140元、債務種類:機車擔保貸款,此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在卷(見調解卷)。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 ⒋另聲請人固陳報對債權人喬美、廿一世紀、雙誠之債務額分別為11萬9,500元、6萬6,573元、7萬5,000元部分,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與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聲請人僅提出部分相關資料截圖,並泛稱「詳細利息已忘記、無設定擔保、合約在公司、超商代碼繳費單繳費、無明細、票據已遺失」等語,有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惟迄今未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上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之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則上開3筆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人更生程序審酌之債務總額。 ⒌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接受合庫商銀所提出清償方案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洪消字第19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另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傳振公司販賣卡內基課程,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7月之薪資總計143萬0,502元(見更生卷第49頁)即每月約為4萬9,328元,然未遵本院113年6月26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提出聲請人任職單位之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等相關資料,僅略稱公司拒絕提供薪資明細(見更生卷第49頁)。是本院依職權核算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薪資共計36萬9,58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即每月約為5萬2,797元(見更生卷第85至86頁)。是本院審酌暫以5萬2,79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見調解卷),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5萬2,79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200元,餘額3萬3,597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庫商銀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1萬1,385元之清償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比照合庫商銀清償方案共計3,062元(計算式:2,453元+309元=3,062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1萬4,447元(計算式:11,385元+3,062元=14,447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84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28歲,正值青壯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9年11月)為止,尚有約3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82萬6,775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3萬3,597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5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826,775元÷33,597元÷12月≒4.5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
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每期清償額:1萬1,385元
為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
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附表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2,753元
附表三:債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3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