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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連正一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6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至31頁、本院卷第30至31、41至51、89至90、93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稱:因其工作性質為點工,由工地工頭或老闆聯絡派工,薪資以現金日結故無法提出薪資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111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陳與目前社會上臨時工之工作情況無違,且聲請人上述薪資尚屬合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9,1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4頁),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規定之數額(依113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觀諸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明細,其每月房屋使用費為1萬元,並稱:伊現住在其父親名下不動產,以每月支付其父親1萬元作為居住使用之對價,兼具父親之扶養金性質,基於父子信任關係故無書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既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雙方合意之對話紀錄等)證明該筆為租金支出,則該筆1萬元支出即應定性為扶養金方屬合理。又聲請人就其父親之總體財產狀況,固提出其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稱:父親年輕時腰受傷,目前無工作,我不清楚父親之財產狀況,但子女扶養父母是應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依其父親之財產查詢清單,其父親名下有兩間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房地不動產,顯有一定資力,又聲請人未就其父親之收入狀況釋明(如有無退休金或退休計畫、現金存款或有價證券等),是以客觀上其父親之總體財產狀況觀之,是否有因無法維持生活須受聲請人扶養之情況實無疑。從而,聲請人就其扶養義務既未提出證據釋明,則該筆扶養金支出即應予扣除,而扣除後之支出數額1萬9,110元與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680元)相當,是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應以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0,280元)為當。
(五)是依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9,720元,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77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43萬6,344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4.5年(計算式:343萬6,344元÷1萬9,72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8年,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則有80年出廠之汽車1台、111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照,本院卷第51、9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