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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蔡政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於同年7月1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至24、31至47、79至80、115至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合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進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726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000年0月生,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1.5人(即聲請人1人+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3萬0,42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9,726元(即2萬0,726元+9,000元)後,尚餘274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77至78、135至145頁)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全部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47萬5,919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又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8%利率,月付3,985元(見本院卷第59頁);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全部債務共39萬2,120元,又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2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1年,依其自陳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送貨員,現從事理貨員之勞動(技術)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且尚有一名12歲未成年子女尚須受其扶養,每月開支僅餘274元之情況,顯無負擔並履行金融機構所提出每月償付3,985元之還款方案之可能,更無在屆強制退休年齡前將全部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可能(計算式:【147萬5,919元+39萬2,120元】÷274元÷12個月=568年),暨酌及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7頁;解約金約25萬6,111元,然經強制執行換價減少保額10萬3,015元之人壽保險,見保險查詢資料、北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99至113頁),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4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