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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陳俊嘉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8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4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至29、33至41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永和區之市場擺攤販賣滷味,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然審酌該數額與法定基本工資相當,且依聲請人自陳其從事流動攤販之營業活動性質,該數額尚屬合理,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可採信。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959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父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共5,000元,合計2萬3,9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5(聲請人1人+父母2人×應負擔扶養比例4分之1)=2萬9,5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3,959元後,尚餘6,041元,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分180期,6%利率,按月償付6,154元(見調字卷第61頁),依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僅差距113元,應處於全無負擔並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可能之情形。聲請人就此到庭時雖稱:因其工作不穩定,可能遇到雨天收入較差,或生財工具如冰箱或機車發生意外狀況而需要支出維修費用,導致有可能毀諾,故無法答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縱使攤販生意有上開因素導致收入起伏,上開還款差距僅113元,且聲請人所稱每月可支配收入3萬元,應屬生意收入之平均數額,是難認生意起伏將導致無法履約而毀諾之情事。且審酌聲請人曾稱:我現以擺攤賣滷味營生,收入不甚穩定,我先前曾穩定任職於中小企業工作,然因債權銀行屢屢通知任職公司催繳債務,致我無法續為原職而不得不離開職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聲請人處於目前收入可能起伏不定之狀況,係因其為避免遭債權銀行催討債務所為之自主決定,實難認聲請人此舉具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是上開收入不穩定之狀況所生不利益,顯可歸責於聲請人,而應由聲請人承擔該不利益。聲請人另稱:我父親因身體有狀況住院甫出院,住院期間我和兄弟姊妹都要輪班照顧,致無法擺攤而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經本院依職權以網際網路瀏覽器查詢債務協商或前置協商還款規定,就此類狀況(如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罹患重大傷病、本人非自願性失業、繳所得稅、繳子女學費等)設有短暫性延期繳款之申請程序以協助債務人度過難關,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債務協商/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又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3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9年,然聲請人未提出其退休計畫,是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上之困難(又聲請人如屆退休年齡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履行上有困難之情形,得持以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或向債權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附此敘明,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3頁;動產有94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43頁;自陳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135元,見本院卷第30、33至3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