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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連德雄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8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自營機車快遞,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復於113年6月間獲一家工廠提供送貨工作機會,另其債務人劉明穎須按月償付2,451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1頁),固僅提出劉明穎之更生方案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9頁),而未就其自營機車快遞或獲得上開工廠送貨機會之收入狀況(如金流明細、跑單紀錄、工廠名稱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均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125-133頁),然衡諸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6月起今自營機車快遞係週一至週五每天工時約9小時、週六工作4小時,扣除機車加油及保養後,每月實際收入約35,000元,因為自營無雇主,故提供個人收入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所陳工時及收入情況,應無顯然悖離社會常情之情事,且其出具個人收入切結書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57頁),如有不實,可為後續更生程序之相關判斷及究責依據,故其陳報每月收入35,000元,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其配偶劉蒨妤之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251至255頁),聲請人於111至112年間固尚領有每月500元之新北市中低扶助收入,聲請人稱其自113年起未再領有相關政府補助等語(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7頁),有上開郵局帳戶明細可徵,是聲請人上開所述,為可採信。另依聲請人自陳自營機車快遞,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但依其自陳之收入狀況,並酌及快遞業之性質,可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即營業額未滿20萬元)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所稱之一般消費者。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5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兒子1名(現年1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9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9,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聲請人應負擔扶養比例即2分之1=9,84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再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現年81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5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2萬0,6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業據提出台東縣私立利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分期付款收據、臺東縣政府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93、103頁),審酌其母親每月長照費用(2萬7,000元)及各項耗材、就醫相關費用(約3,000元)扣除縣政府補貼(1萬5,028元)後約為1萬5,000元,再醫療費用分期為每月6,250元,共2萬1,250元,是聲請人上開陳報之金額應屬合理,為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胞姊連雪芳以其無工作收入為由,於113年6月底起停止分擔,故目前由其獨自負擔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業據提出其胞姊連雪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審酌聲請人胞姊名下雖有位於臺東縣長濱鄉,地目為林、田之土地不動產,但價值不明,又客觀上其近2年確無收入,堪認聲請人所述應屬真實,尚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7.45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4萬6,122元(即聲請人1萬6,500元+未成年子女9,000元+母親2萬0,622元)後,入不敷出。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71、119頁),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334萬1,967元(即298萬8,424元+35萬3,543元),又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1萬元(見調字卷第121頁),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意見為:清償方案願以債權額35萬3,543元,期數、利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等語(見調字卷第69頁),是依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須按月償付1萬1,964元(即1萬元+【35萬3,543元÷180期】)。審酌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0年,及自陳目前從事快遞、外送員工作之勞動(技術)能力,並聲請人已撙節開支(1萬6,500元)至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即1萬6,400元),且聲請人母親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配偶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繳納,再聲請人自陳其胞姊已5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7年,得否期待其胞姊能分擔扶養費確不無疑問,又縱聲請人稱其未成年兒子現年17歲,待其成年後即無須再負擔扶養費9,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仍難期待聲請人因此得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暨酌及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字卷第35頁;動產有104年出廠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07頁;95年生效之人壽保單1份,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7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再儘管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然酌其情節尚未至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而遭受不測損害之程度,且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