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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葉心慈即葉曉婷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王道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9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王道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第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4,000至3萬5,000元,另每月領有行政院租屋津貼5,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觀諸上開明細,聲請人每月領有之租屋補助應為5,6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是聲請人每月固定可支配收入應認定為4萬0,100元(即平均3萬4,500元+5,600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50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父親(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7,000元,又因其配偶入獄服刑,須獨自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7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1萬9,050元,共4萬6,55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至35、152頁),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2年金訴字第906、912號確定判決核閱無訛並列印附卷可佐,認聲請人主張因前配偶入獄服刑而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要屬有據,應可採信,又上開支出費用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又3分之1(即聲請人1人+未成年子女1人+父親1人×扶養義務比例3分之1)=4萬7,3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惟聲請人稱其未成年子女領有每月政府補助款共7,600元(即2,600+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中兒少補助款應為2,167元2,6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扣除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之政府補助款共7,167元(即2,167+5,000),故聲請人每月之實際支出應為3萬9,383元(即4萬6,550元-7,167元)。
(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見調字卷第13、43頁、本院卷第145頁),聲請人所負債務共87萬1,762元(即金融機構共45萬1,762元+民間債權人約42萬元)。
 ⒉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收入共4萬0,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3萬9,383元,尚餘717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101.32年(即87萬1,762元÷717元÷12個月),似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惟聲請人稱待其前配偶出監後將一併請求子女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且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前配偶自112年1月起支付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8,000元之家庭費用及償債費用,是聲請人前配偶客觀上並未逃避此扶養義務,僅因入監服刑而暫時無法履行,又聲請人前配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7頁),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2年,是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前配偶服刑完畢後得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942元(即【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1萬9,050元-政府補助款7,167元】×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使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得以大幅提升至每月餘額6,659元(即717元+5,942元),而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所需時間亦大幅縮減至10.91年(即87萬1,762元÷6,659元÷12個月),而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強制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⒊又聲請人稱其積欠民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2萬元之債務,須每月還款1萬0,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並未陳報此筆債務(見調字卷第13頁),而遲至聲請更生後方於補正狀中稱其尚有車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未更正債權人清冊,實難認聲請人有積極面對此筆債務之誠意,則民間債權人未能藉調解程序表示意見甚就此筆債務提出還款方案顯可歸責於聲請人,是本院無從逕認此筆債務無法藉由協商程序取得如分期付款等有利聲請人減輕負擔之結果。從而,儘管聲請人與民間債權人約定每月還款1萬0,300元顯逾聲請人目前或聲請人前配偶出監後分擔扶養費用後得負擔之範圍,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逕認此筆債務無法藉由協商程序取得聲請人得負擔之還款方案。
 ⒋基上,暨審酌聲請人之財力(名下地目為旱田,且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應屬難以變價之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9至4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