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
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協商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嗣於同年10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
等情,
業據提出該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60、83至95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殯葬業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9、93頁),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另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
扶養費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萬0,280元-中低收補助每月8,329元】×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5,976元),聲請人雖謂姊姊在美國未扶養母親,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聲請人姊姊人在國外不因此
免除其對聲請人母親之
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既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客觀上經濟狀況已現有困境,實
難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用屬合理,是聲請人
上開所述不足為採,仍應以分攤比例各2分之1為扶養費用支出之酌定,為5,976元。
(四)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6,256元(即2萬0,280元+5,976元)後,餘4,744元,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5頁),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1萬4,5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雖逾聲請人目前從事清潔工作之勞動能力得負擔履行之範圍,然
依首揭說明:「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是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以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償還債務為判斷基礎,故法院
非不得審酌債務人之技術能力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已盡最大努力卻仍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2.本院審酌聲請人稱前任職於電子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前於87年至103年任職於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起投保級距均超逾4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又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我美國俄州立大學化工科肄業,歸國後任職仁寶電腦國外部擔任銷售業務17年,月薪平均8萬元,最後離職前月薪達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9頁),可見聲請人具相當之專業(化工)、外語能力(英語)及銷售業務經驗,則聲請人依其技術能力及經驗,是否無法獲取得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之收入(即每月必要支出2萬6,256元+每期還款1萬4,565元=4萬0,821元)
尚非無疑。復經本院訊問其離職後為何不再從事公司行號之工作,聲請人就此稱:離職後因任職
期間之應酬及工作造成之頸部椎間盤突出,休養一陣子故未再行尋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然聲請人就此未提出證據,且自其103年離職後已經過相當時間,其身體狀況應有相當之改善。基上,審酌聲請人之學經歷及歷年來工作收入及勞保投保級距等情,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確無法以其技術能力及經驗獲取得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之收入(即每月必要支出2萬6,256元+每期還款1萬4,565元=4萬0,821元),
是以聲請人之學經歷,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提高收入至得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之數額(即4萬0,821元),進而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將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0月生,見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1頁),雖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0年,然聲請人未提出其退休計畫
,是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屆法定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上之困難(又聲請人如屆退休年齡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履行上有困難之情形,得持以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或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附此敘明),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
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83頁;自陳名下無汽機車等動產、股票及人壽保單,見本院卷第80頁),綜合判斷後,
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