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林明惠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
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
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一開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信用貸款係用於繳部分卡債,與作為生活開銷使用,因聲請人當時工作係保險業務員,並無固定薪資。聲請人一開始都有正常清償,然後來卻越來越無法支應,民國108年疫情爆發,業務工作因無法面對客戶造成收入遽減,僅能以債養債,直到110年,聲請人轉職工廠作業員,收入約3萬元,然仍不夠負擔貸款,只能再用機車去申請機車貸款,剛開始工作時常加班薪水約4萬元,尚能負擔債務,直至111年公司因景氣影響,甚至週休三日,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繳款能力,僅能利用假日再去兼差跑外送。另配偶又因信用卡債及貸款沒有繳被
強制執行扣薪1/3,造成生活開銷支應不足,未成年子女隨成長開銷也愈來越大,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1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1號卷第119至123頁,下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明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為3萬元,並有兼職擔任外送員,每月兼職收入約為1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113年薪資單、外送薪資表、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39、41頁、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第53至179頁、第211至237頁),核聲請人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92503元,而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49375元(計算式:592503元÷12個月=49375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00年次),每月支出
扶養費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並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作為計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產及收入住況說明書、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內頁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至11頁、第23至27頁、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81至185頁),核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經與配偶分攤後,
堪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相符,是聲請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140元(20280元÷2人=10140元),應屬合理而
可憑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須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6760元(20280元÷3人=6760元);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4167元(50000元÷12個月=4167元)等語,此有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父親及母親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9至15頁、第23至27頁、第57至67頁),核聲請人父親為41年次,現年73歲,名下無資產,亦無收入,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經與2名兄弟姐妹分攤後,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母親為50年次,現年64歲,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之勞保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41至255頁)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3年度薪資所得為337783元,自114年3月7日起任職於春一枝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4800元,是本院審酌社會常情,認聲請人母親
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4587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140元+負擔父親之扶養費4167元=34587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000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370167元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996948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228元)、一台102年出廠之車輛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民事
陳報狀、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30頁、第33至37頁、第43頁、第69至87頁、第101、103、115頁、本院卷第53至179頁、第187至197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937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4587元後,尚剩餘14788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復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1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14788元÷12月≒16年),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
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