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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柏任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柏任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輕時不懂事,以卡養卡,結果越欠越多,後來店面生意不好收起來,加上離婚獨自扶養剛上國小的兒子,又無家人經濟支持,根本無餘款得以清償債務,之後雖四處找工作,但工作非常不穩定,居無定所,所有收入也只能維持基本生活,債務越積越多以致不能清償。故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聲請人表示每月力能提出7,000元清償所有債務,中信銀行要求提高還款金額,但因聲請人打零工實無力負擔還款,以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其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又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及陳報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國泰、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12年3月起在銳視眼鏡、陸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地公司)、文華國際商業大樓(下稱文華大樓)等擔任清潔店面、擦眼鏡、磨鏡片、清洗、維修眼鏡、清潔打掃收垃圾,工作都是臨時的,薪資當天結算,銳視眼鏡1個月約4天每天2,200元、陸地公司每月約9.5天每天1,500元、文華大樓有工才去每天1,500元,租屋與兒子同住等語。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工作收入數額不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00年0月生,年滿55歲尚屬壯年,無重大疾病,謀生能力應無問題,爰暫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收入標準,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590元。關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核與法相符,應為可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雖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兒子扶養費分擔額2,000元等語,惟聲請人兒子00年0月生,年滿25歲,業已成年,依法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2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元後,剩餘8,310元(28,590-20,280=8,310),而聲請人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時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之協商方案(據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7家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842,909元),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曾要求提高清償金額,且據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尚有7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縱協商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況7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94萬669元,若以上開7,000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按月清償總額應逾1萬4,000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6,5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