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錫文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
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
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聲請人
彼時於恆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崎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並具有股東身分,於94年因公司經營不善,應付款項資金周轉困難並產生巨大虧損,聲請人除畢生積蓄、資金、資產皆變賣以進行公司內部融資外,尚且以個人名義向外部多方借款籌措資金投入,尚無法解決公司周轉不靈問題,又因股東間經營分歧,聲請人被迫退出經營,故造成債務發生及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1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聲請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為崎騰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3號卷第25頁,下稱調解卷),而有限公司之股東
非屬公司之負責人,故聲請人不屬於崎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屬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2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81、87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3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逢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助理,每月收入為3萬餘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34200元、36100元、32300元、30400元、38000元、30400元,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497106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3567元【計算式:(34200+36100+32300+30400+38000+30400)÷6個月=33567】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租賃居住於公司員工宿舍,每月支付5000元住宿費用,並提出
租賃契約書及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至53頁),而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
4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共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國泰人壽保單及新光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至14頁、第21至33頁、第39頁、第8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7至67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356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尚剩餘13887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復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2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13887元÷12月≒21年),
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
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