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沈芳羽(原名沈舜英)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請人沈芳羽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3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載明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必要支出為27,469元,並提出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共72期,總還款金額為216,000元之更生方案。然因聲請人名下之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6,283元未提出於更生方案中清償,且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顯高於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12月26日函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具狀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難有調整空間,並以其子沈承恩為保證人,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提高至5,500元,總還款金額為396,000元之更生方案。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明細以觀,聲請人所列租金支出為15,000元,然該屋每月租金為20,000元,而聲請人既與其子江承恩同住,自應平攤各自支出租金10,000元;此外,聲請人並將人壽保險費3,810元亦列為每月必要支出,該等支出項目
顯有疑義。本院司法事務官
復於113年1月17日再次通知聲請人降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具狀表示實難以調整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蓋其子江承恩亦有債務問題,惟願延長清償期數至96期,總還款金額為528,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0日將聲請人所提最新更生方案送請全體
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仍未獲債權人可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卷核閱
無訛。
是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2,000元,扣除每月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之必要支出,餘額為12,320元,且尚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6,283元,則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於更生期間應可足額清償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624,909元,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僅528,000元,顯未盡力清償。此外,聲請人自陳其子江承恩本身亦有債務問題,則江承恩是否具有保證人之履行能力亦
非無疑。綜上各情,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本院前於113年11月6日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函請聲請人及
相對人就本院是否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並經聲請人與部分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是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