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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李健豪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鄭莉莉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6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至47頁、本院卷第39至47、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77、83、8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為6萬6,5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固據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等薪資減項應視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是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數額應依其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見調字卷第25頁;112年本院卷第55頁),其任職於富胖達公司之112年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8,606元(即94萬3,274元÷12個月)、111年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7,996元(即105萬5,955元÷12個月),是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其實際每月收入應認定為83,301元(即【7萬8,606元+8萬7,996元】÷2)方屬當。
(四)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共6萬8,549元等語,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4(聲請人及其妻子與兩名未成年子女)-1萬0,171元(即聲請人陳報其妻子之每月平均收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聲請人就其債權人清冊中所列積欠債權人甲○○79萬元債務部分(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與債權人甲○○間債務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固稱:該債務係於105年間因合資購買預售屋遭斷頭所積欠,伊於111年1月起按月還款5,000元,以現金轉帳至債權人甲○○指定第三人陳沛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然僅提出陳沛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為證據,未能具體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購屋契約、約定還款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是此部分既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具體釋明,即應予扣除,且聲請人有違其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積欠債務總額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並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六)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民事陳報狀(自陳已清償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並提出繳款申請書為證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71、77、83、89頁),其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債務總額共84萬7,271元、積欠民間債權人之所有債務總額共77萬0,467元(即25萬3,578元+26萬2,189元+25萬4,700元),合計161萬7,738元(即84萬7,271元+77萬0,467元)。再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83,3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6萬8,549元後,尚餘14,752元,又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1萬7,738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9.13年(計算式:161萬7,738元÷14,752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自陳其汽機車等動產均設有質權(見本院卷第35頁),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7萬9,624元,見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本院卷第12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債務相關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就上開債務具體釋明,明顯未盡其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