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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惠富(原名梁惠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游佳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惠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得命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先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450元,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總計清償39萬2,400元,清償成數約17.76%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45頁),然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見更生執行卷第167至171頁反面、第205頁),且經司事官認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未達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待其提出證據及說明,而於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19日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均未陳報(見更生執行卷第214至218頁);司事官再於113年4月26日函請聲請人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並說明若有無法調整更生方案之事由,亦請盡速陳報,如未能遵期提出,將依職權轉為清算程序,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依限提出(見更生執行卷第219至220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更生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又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6,0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44頁),未達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司事官嗣於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2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說明及調整後更生方案,聲請人均未依期限回覆。司事官再於113年6月5日函詢請聲請人所稱任職之專家地板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113年1月今之薪資明細,經該公司回覆聲請人已於109年1月1日離職(見更生執行卷第225頁),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不符(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85、87頁)。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6,000元云云,是否屬實,不無疑問。準此,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或提列其可支配收入數額,且依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9萬2,400元,僅約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96萬8,491元之17.76%,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對債權人公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不符,自要無從據以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薪資收入未達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且未配合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顯見未具還款誠意及願盡力清償債務,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難認已達公允而得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