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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司徒文達(原名:司徒成)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保證債務,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7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至48、11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曾擔任董事之宏定有限公司(已於108年4月24日解散)、加侑有限公司(已於108年4月26日解散)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大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大心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6,727元(即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7月間薪資收入共34萬7,460元÷13個月,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語,業據提出大心長照機構在職證明暨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是依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6,72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僅餘7,047元,據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共1,179萬0,978元(見調字卷第147至151頁),以聲請人自陳之勞動能力須約139年(計算式:1,179萬0,978元÷7,047元÷12個月)方能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又如以實務上金融機構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債權本金分180期0%利率」為計算,聲請人須按月償付4萬5,642元(即債權本金額821萬5,639元÷180期),顯已逾上開聲請人目前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或曾任保全(112年綜所稅類各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勞動(技術)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4年,並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19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約餘1萬4,665元,見台新人壽保險證明書,調字卷第77至7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儘管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有未盡報告義務之情事,然尚未至對債權人不公平甚而遭受不測損害之程度,且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