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張容瑄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容瑄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雖於112年11月9日提出以每3月為1期,合計6年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280元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調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到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號卷(下稱司執更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9日所陳報之第1次更生方案,所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為薪資43,528元,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5,000元、電費2,800元、交通費4,000元、電話費1,300元、勞健保費2,550元、工作材料費1,000元、房屋租金13,000元等情,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見司執卷第71頁反面),惟聲請人前開預估每月必要支出39,350元,於扣除勞、健保費用2,250元,尚餘37,100元(計算式:39,350元-2,250元=37,100元),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且除租約影本外,聲請人並未敘明其餘各項費用之必要性及計算方式,亦未提出各項實際支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逾21,930元(計算式:19,680元+2,250元=21,930元)部分,應予剔除。據此,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餘額,共計為1,555,056元【計算式:43,528元×72-(19,680元+2,250元)×72=1,555,056元】,然依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記載清償總金額為270,720元(見司執卷第70頁),顯然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逾可處分所得餘額五分之四之數額(本件屬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之情形),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本院前於113年8月2日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並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第35至37頁、45至47頁),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