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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世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世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劉世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依法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陳報狀,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清償總期數72期,清償總金額7萬2,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但依聲請人該陳報狀所載,每月收入僅1萬8,000元,低於勞動部所公布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且有收入小於必要支出而入不敷出之情形。故經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方案為無履行可能性,命聲請人應努力提高每月工作薪資收入,以符合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之條件標準。但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陳報狀稱因其目前求職不順、無法提高每月工作薪資,請求本件依職權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確認在案。
三、基上,因聲請人目前求職不順、無法提高工作薪資收入,其每月所賺取金錢扣除生活費後,已無更多餘額可供清償還款,認系爭更生方案應為無履行可能性,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即無將該更生方案轉知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又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通知使聲請人及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是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本院即應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且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