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佩儒
債務人賴正梁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
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清償金額216,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未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5日函請聲請人說明工作收入之具體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16日具狀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該方案並未記載清償總金額、清償期間、清償方法,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同年6月4日、7月4日以函文、電話通知其補正,仍未見聲請人補正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是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函請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本件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請
鈞院依職權裁定或無意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務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佩儒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狀。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審究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經查,聲請人於主張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支出為37,999元(計算式:膳食費10,000
元+交通費即車貸16,000元+扶養費11,000元+手機費999元=37,999元),就每
月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與聲請更生程序時不同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就支出車貸16,000元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不予列入必要生活支出計算,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剔除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5日函請聲請人說明工作收入之具體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16日具狀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然該方案並未記載清償總金額、清償期間、清償方法,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4日、7月4日以函文、電話通知其補正,仍未見其補正。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收入不明確、支出浮報之情形,亦未就司法事務官所
諭知事項調整更生方案或附理由說明無法調整更生方案之原因,故自
難謂債務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
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從而,本院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