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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江春吉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春吉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間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並有依約每期償還,然於111年間因新冠疫情及罹患慢性腎臟衰竭導致收入銳減,最終無法繼續工作,而無力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自106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27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後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1年9月12報送毀諾等情業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明確,有該公司113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323頁)在卷可憑以認定。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就毀諾原因,陳稱:係於111年間因新冠疫情及罹患慢性腎臟衰竭而無法工作清償債務乙節,本院觀諸聲請人所提111年2月18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1頁)診斷欄記載:「末期腎臟病,目前接受定期血液透析治療」等語,並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所示,聲請人於106年11月間在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於110年9月退保,之後即無加入任何公司投保乙情,堪信聲請人上開陳述為真實。聲請人既因患有疾病而無工作收入,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得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收入僅有每月所領之身心障礙者補助5,437元及租金補貼4,800元乙節,核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199934號函檢送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核發清冊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30064767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233、235頁)相符,是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萬237元【計算式:身心障礙者補助5,437元+租金補貼4,800元=1萬237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2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已無任何餘額清償所欠債務,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