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
債務人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連帶保證債務、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0號調解卷全卷
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103、111、417至429、441至4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旭輝會計師事務所,每月收入為3萬4,800元等語(即前2年間收入合計83萬5,199元÷24個月,見本院卷第421頁),業據提出旭輝會計師事務所薪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61至301、437頁)為證據,為可採信,復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已成年然仍在學之兒子,扣除其子申貸之助學貸款、領有之獎助學金後(前2年之助學貸款收入42萬3,780元-學雜費支出19萬4,480元後+獎助學金收入10萬7,000元=33萬6,300元),又其前配偶李睿清為躲避債務不知去向未扶養其子,故其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約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其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4,200元(即薪資3萬3,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4,680元(個人支出1萬9,680元+扶養金5,000元)後,僅餘9,520元,據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之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33萬4,030元(見調字卷第54頁),即使其兒子大學畢業後未就讀研究所而無須扶養(即月收入3萬4,200元-月支出1萬9,680元=14,520元),依其勞動能力將
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須94年(計算式:1,633萬4,030元÷14,520元÷12個月),並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見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7年,又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多為保證或連帶保證債務,依
民法第281、749條之規定得於清償後取得債權,然連帶或主債務人李睿清既已於95年間與聲請人
離婚(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9頁),且久未聯繫,
難認此承受債權有實現之可能,是審酌聲請人上開勞動能力、財力(名下無
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45頁;動產有106年9月出廠之機車一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21頁;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為6萬多元,見富邦、遠雄人壽保戶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7至241頁),為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之法定應
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