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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原名:莊廖美惠)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秉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美惠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117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第5號卷第11至15、27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第1117號卷第17至31、41至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無薪資收入,依靠各項政府補助維生等語(見本院第67號卷第27頁),業據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摺為證據(見調字第5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第67號卷第35至43頁),為可採信,並酌其先前雖領有身障補助,然該補助僅核發到112年1月止(見本院第67號卷第40頁),目前僅領有國保老年、低收扶助、老人補助金共1萬8,346元(即6,825元+8,329元+3,192元,見本院第67號卷第43頁),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第67號卷第27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萬8,34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入不敷出,再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第1117號卷第17至31、41至43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99萬3,679元(即445萬2,388元+254萬1,288元),依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調字第5號卷第19頁)之勞動能力,及目前僅依靠政府補助維生之收入狀況,又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第5號卷第17頁),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等情,顯無清償上開債務之可能,並酌及聲請人財力(名下因繼承公同共有不動產業經債權人強制執行中,見本院執行處函,調字第5號卷第21至26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