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鄭淳玲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二、
經查,
聲請人原委任法扶律師劉博中律師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代理人,
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經劉博中律師具狀終止委任,故本院前開裁定關於聲請人代理人部分之記載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