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古蕙瑂(原名:古慧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保證債務、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北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北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調解卷全卷
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27至49、67至71、107至111頁、北院消債清字卷第73至94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近2年間收入合計5萬0,422元(即2萬7,500元+2,922元+2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09頁),復稱其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等語(見北院消債清字卷第69頁),業據提出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調字卷第45至47頁)。
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北院消債清字卷第111至127頁),其於111至113年間,尚有現金存款共2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6、12、14、17、19至21所示)、保險公司匯款共44萬3,007元(如附表編號7至11、13、15至16、18、22至23所示),上開款項固未列入其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見調字卷第109頁),然本院仍應將之計入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作為本件聲請應否准許之判斷。(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1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11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稱其依法須扶養其父、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比例為7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3,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11頁),固提出其父、母之
戶籍謄本及其父簽署之委託代辦聘僱外國人看護契約書為證據(見北院消債清字卷第145至149頁),然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其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如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或銀行存摺明細),且依聲請人上開自陳之收入及個人支出可認應已入不敷出,則聲請人是否有實際支出扶養金顯
非無疑,是聲請人上開
扶養費支出之主張,不足為採。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法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67至71、205頁),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3,382萬3,591元,又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以債權本金分180期,0%利率,按月償付7萬9,486元(見調字卷第205頁),以上述本院認定之聲請人財產狀況、聲請人目前自陳從事零工之勞動能力,且聲請人現年62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3年等情,顯無從期待聲請人得履行上開還款方案並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可能,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
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49頁;名下保單經
強制執行扣押,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北院消債清字卷第153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
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七)又本院准許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惟聲請人並非當然免責,是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及清算程序終結後向法院聲請免責時,仍應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清算聲請前2年間及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狀況,以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