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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來金龍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陽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3年2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陽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8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49、71至7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表明目前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79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每月固定收入為榮民就養金約為1萬4,874元,國保老年年金343元,房租由其前配偶替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業據提出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93、115至116頁),又該租金簽約金為1萬7,000元,依其所述其與前配偶、兒子同居(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應負擔然由親友資助之租金約為5,666元(即簽約金1萬7,000元除以同居人數3人),應視為其每月固定收入,再聲請人曾於94年4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1萬6,700元(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院卷第117頁),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旨在提供聲請人退休後之生活所需,然審酌聲請人提領時間距今已經過19年,應可合理判斷已無剩餘,故不予計算。
(四)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1,480元(本院依職權查詢榮民就養金目前調漲至1萬5,471元+國保老年年金343元+親友資助5,666元),扣除其每月固定支出1萬9,680元,僅剩餘1,80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01、127、141、155、173、177、193、201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11萬7,231元(即積欠金融機構總債務額275萬1,494元+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額16萬6,904元+9萬8,500元+20萬6,188元+41萬9,141元+24萬3,222元+22萬5,120元+100萬6,662元),依其清償能力,全部清償完畢須236.9年(計算式:511萬7,231元÷12個月÷1,800元),酌及聲請人已高齡79歲,無勞動能力,收入主要為各項政府補助金及親友資助,名下無不動產(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1、79頁)等情,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