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至債務人或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參。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57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7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雖於112年8月17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850元、第2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4,85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150萬3,200元之更生方案,
惟未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重提調高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金額及調降必要生活費用與
扶養費之支出,惟聲請人於112年12月29日收受
上開函文後,
迄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到院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卷(下稱司執更卷)核閱
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17日所陳報之第1次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為薪資4萬1,374元、遺屬年金9,908元元,必要支出為租金1萬7,000元、伙食費7,000元、手機1,997元、電費700元、瓦斯費650元、醫療費含保健藥820元、有線電視50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鍾○澤(96年生)之扶養費13,000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見司執
更卷第74至75頁),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每月薪資加計考成獎金、不休假及休假補助費、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後,平均薪資收入約為5萬8,832元,另其每月尚得領取遺屬年金9,088元及租金補助5,600元,合計為7萬3,520元,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三節禮金明細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8日函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15日函等件
可稽(見司執更卷第117至129頁、第139頁、第155頁);另聲請人主張配偶已死亡,其須獨自扶養就讀高中之子鍾○澤,則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除個人膳食費7,000元、醫療費含保健藥820元外,其餘房租17,000元、手機費1,997元、電費700元、瓦斯費650元、有線電視500元,均包含鍾○澤之生活開銷等情,而鍾○澤之每月個人花費約為1萬3,000元(含學雜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7,500元、零用金3,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司執更卷第76至89頁),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費用合計4萬1,667元,亦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扶養1人之最低生活費39,360元相當,應屬合理有據。是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後,尚餘229萬3,416元(計算式:73,520元×72期-41,667元×72期=2,293,416元);再依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所函附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資料(見司執更卷第44至45頁、第150至151頁),聲請人名下尚有具清算價值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6萬4,532元、1萬8,950元、16萬8,259元,則上開價額亦自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提出於更生方案清償,始為公允。據此,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餘額,共計為254萬5,157元(計算式:64,532元+18,950元+168,259元+2,293,416元=2,545,157元),然依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記載清償總金額為150萬3,200元(見司執
更卷第75頁反面),顯然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本件屬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之情形),自
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
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本院前於113年3月21日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是否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並經聲請人與部分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第37頁),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