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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秦沛辰即秦來有即秦家因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3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至21、31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0、85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長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樂公司)擔任居服員,每月薪資約為5萬1,000元等語(即112年薪資收入61萬3,146元÷12個月,見本院卷第38頁),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4萬1,420元(即前2年99萬4,070元÷24個月,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其依法須扶養其配偶(因其配偶與前妻之三名子女已有將近30年未聯繫,未扶養其配偶,故聲請人與其兒子2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108頁),扣除其子每月負擔之5,000元後,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8,166元(即19萬6,000元÷24個月,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然既聲請人與其配偶、兒子同居,同居費用理應共同分擔,是聲請人個人支出中所列房租(每月2萬5,000元)、水電氣費(每月3,000元)、有線電視費(每月為1,100元)均應按同居人數分擔後方謂聲請人個人之支出,是將同居人應分擔之同居費用扣除後,聲請人之每月個人支出約為2萬2,020元(計算式:4萬1,420元-(2萬5,000元+3,000元+1,100元)×3分之2),而其配偶之生活費用加計同居費用後約為2萬2,866元(計算式:8,166元+5,000元+(2萬5,000元+3,000元+1,100元)÷3),按扶養人數2人分擔後,聲請人之扶養金支出應為1萬1,433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3,453元(計算式:2萬2,020元+1萬1,433元)。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5萬1,000元,扣除其所每月必要支出3萬3,453元後,尚餘1萬7,547元,據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即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付1萬元,見調字卷第173頁),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7至20頁),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185萬4,729元,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63萬0,976元,是如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上開還款方案,加計入民間債權人之債權後(即63萬元÷180期=3,500),其每月須償付1萬3,500元,仍在其目前勞動能力能負擔之範圍內,又聲請人現年64歲(00年0月生,見戶口名簿,調字卷第57頁),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聲請人未提出退休後計畫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判斷其退休後收入狀況進而認定其退休後即無履行還款方案之可能(倘如屆退休年齡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有困難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仍得持以再聲請債務清理,附此敘明),再聲請人到庭時稱:兒子也負擔我的和他的保險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未見聲請人將保單如實陳報在其補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內並說明其是否具價值準備金,有違其報告義務,且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實財產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是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說明財產狀況並提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8頁)後仍有缺漏,未盡其報告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命其補正後未補正,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