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審酌其年齡、所餘財產數額、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等情狀,認為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民國111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
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再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以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2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
法律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