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美如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鈞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准予免責,且已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等情,有
上開裁定、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件為證,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