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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瓏騰  
相  對  人  協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書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丕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優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曉萍  
即  清算人                之5
相  對  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相  對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瓏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裁定准予免責,且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19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