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經
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
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
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權,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