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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慧玲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慧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